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88號
聲 請 人 Studiocan
PlusD.A.)
法定
代理人 Frederic
代 理 人 李念祖
律師
黃章典律師
蕭秀玲律師
相 對 人 七福影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法定
清算人
乙○○
丙○○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五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
元參紙 (存單號碼:100285、100286、100287),及現金新台幣
玖萬元,合計新台幣叁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一)聲請人前依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363號裁定,為相
對人提供
假處分擔保後,聲請
鈞院對相對人實行假處分,
案經鈞院以89年執全字第2737號受理並實施執行完畢,
嗣
該假處分
擔保金並經鈞院90年聲字第1233號裁定准予變更
提存物,聲請人並依鈞院90年度存字第4567號為受擔保利
益人提存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
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3紙 (存單號碼100285、100286
、100287)及現金9萬元,合計39萬元在案。嗣因
本件假處
分已無續行必要,聲請人業撤回本件
強制執行,執行程序
因告終結。茲以本件執行程序既告終結,聲請人遂聲請鈞
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之
證明。鈞院
乃依法通知相對人應於受通知後25日就本件提
存物行使權利,嗣因相對人行方不明,是鈞院並准許就應
送達相對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法院
准予返還提存物。
(二)原聲請人Canal Plus D.A.(中譯:法商頻道增加公司)
前業與聲請人依據法國
法律於2002年3月28日完成公司合
併,合併後以聲請人Studiocanal Image為
存續公司,概
括承受原聲請人Canal Plus D.A.之法律地位。並提出台
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363號裁定、本院90年度聲字第
1233號裁定、提存書、執行處通知書、公示送達公告、報
紙、經駐外單位
認證之聲請人公司資料等件為證。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374號全卷、89年度執
全字第2737號卷、96年度聲字第1113號卷,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