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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2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88號 聲 請 人 Studiocan       PlusD.A.) 法定代理人 Frederic 代 理 人 李念祖律師       黃章典律師       蕭秀玲律師 相 對 人 七福影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法定清算人       乙○○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五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 元參紙 (存單號碼:100285、100286、100287),及現金新台幣 玖萬元,合計新台幣叁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依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363號裁定,為相 對人提供假處分擔保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實行假處分, 案經鈞院以89年執全字第2737號受理並實施執行完畢, 該假處分擔保金並經鈞院90年聲字第1233號裁定准予變更 提存物,聲請人並依鈞院90年度存字第4567號為受擔保利 益人提存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 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3紙 (存單號碼100285、100286 、100287)及現金9萬元,合計39萬元在案。嗣因本件假處 分已無續行必要,聲請人業撤回本件強制執行,執行程序 因告終結。茲以本件執行程序既告終結,聲請人遂聲請鈞 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之 證明。鈞院依法通知相對人應於受通知後25日就本件提 存物行使權利,嗣因相對人行方不明,是鈞院並准許就應 送達相對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法院 准予返還提存物。 (二)原聲請人Canal Plus D.A.(中譯:法商頻道增加公司) 前業與聲請人依據法國法律於2002年3月28日完成公司合 併,合併後以聲請人Studiocanal Image為存續公司,概 括承受原聲請人Canal Plus D.A.之法律地位。並提出台 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363號裁定、本院90年度聲字第 1233號裁定、提存書、執行處通知書、公示送達公告、報 紙、經駐外單位認證之聲請人公司資料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374號全卷、89年度執 全字第2737號卷、96年度聲字第1113號卷,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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