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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3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0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注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 壹佰零參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95年度北訴字第 1號民事判決及裁定,為聲請假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10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 95年度存字第49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之本案 訴訟,業經鈞院95年度北訴字第 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95年度上字第 66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7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在案,聲請 人並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北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及裁定、95年度存字第4955號提存書、臺灣高等 法院95年度上字第 66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72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 本各 1件等件為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等在卷足 稽,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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