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0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注同上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五五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
壹佰零參萬元之
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聲請
人前遵
鈞院95年度北訴字第 1號民事判決及裁定,為聲請
假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10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
95年度存字第49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之
本案
訴訟,業經鈞院95年度北訴字第 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95年度上字第 66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
107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在案,聲請
人並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就
上開聲請意旨,
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北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及裁定、95年度存字第4955號提存書、臺灣高等
法院95年度上字第 66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72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
本各 1件等件為證。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等在卷
足
稽,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