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12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甲○○
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面額新台幣叁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
甲類第八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38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
年度甲類第8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物,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年度存字第19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
於相對人丁○○、甲○○之財產並未聲請假扣押,而相對人
丙○○則同意聲請人領回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
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
鑑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各乙份為證,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