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1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中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丁○○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90年6月14日依
鈞院90年
裁全字第3398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90年存字第2526號,
嗣變換提存物改為91年存字
第1286號),嗣因相對人聲請
假執行,再依本院93年北簡字
第11008號判決提供
擔保金145,924元(94年存字第4771號)
而免為假執行,如今相對人既已執94年簡上字第584號民事
確定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91年存字第1286號及94年存字第4771
號提存物,且受領完畢,
爰聲請鈞院發還剩餘之提存物
云云
。
二、
惟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
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經查:相對人訴請聲請人
賠償損害之事件業已判決確定,且聲請強制執行足額受償完
畢,固經本院調取95年執字第628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無誤,惟聲請人
迄未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依
上
開規定,其所為聲請於法未合。又91年存字第1286號之提存
物另遭
第三人周彩芹聲請強制執行(94年執字第22360號)
,且扣押在案,迄今尚未撤銷
扣押命令,復有91年存字第
1286號提存卷
可稽,則縱使相對人足額受償後之提存物尚有
餘額,仍難逕認有提存物可供返還,聲請人聲請返還,亦有
未恰,爰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