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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3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2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張沐芝律師(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陳正三會計師(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陽信商業銀 行半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存單 號碼BA00一九二九號)及新臺幣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0838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陽信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 臺幣(下同)50 0,000元(單號:BA001929)及現金6,000 元,共計50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5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本 案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北勞訴字第2號判決、高等法院93 年度勞上字第4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裁 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則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確定,應供擔 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北勞訴字第2 號判決、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5號、本院91 年度裁全字第10838號、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2號卷宗,聲 請人就保全之假扣押請求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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