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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3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28號 聲 請 人 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荷商柏斯卡利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Boskalis 法定代理人 甲○○Ir.P. 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七十八年 度全字第四七六號假扣押裁定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 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董事長楊維綸於民國85年 6月 11日死亡後,由聲請人之總經理乙○○繼任為聲請人之法定 代理人,對外代表公司,並為一切訴訟行為,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92年度上更㈢字第10號民事判決、94年度上更㈣字第10 號民事庭通知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887號、93年度 台上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內所載法定代理人為乙○○可稽。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鈞院78年度全字第 476號假扣押事件, 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 119,923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 78年度存字第 7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銷 鈞院78年度全字第476號民事裁定,鈞院 78年度執全甲字第 372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並於78年12月13日 聲請返還擔保金,經鈞院78年度聲字第2405號民事裁定准予 其返還擔保金在案。然相對人為外國公司,其於我國之營業 住所不明,而無法送達,聲請人請求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 定時間內,對聲請人就免為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變更登記事 項卡、鈞院78年度全字第476號民事裁定、78年度存字第710 號提存書、78年度聲字第240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2 年度上更㈢字第10號民事判決、94年度上更㈣字第10號民事 庭通知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887號、93年度台上字 第2599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件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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