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28號
聲 請 人 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荷商柏斯卡利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Boskalis
法定代理人 甲○○Ir.P.
上列
聲請人為返還
擔保金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七十八年
度全字第四七六號
假扣押裁定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
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之董事長楊維綸於民國85年 6月
11日死亡後,由聲請人之總經理乙○○繼任為聲請人之法定
代理人,對外代表公司,並為一切訴訟行為,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92年度上更㈢字第10號民事判決、94年度上更㈣字第10
號
民事庭通知書、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 887號、93年度
台上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內
所載法定代理人為乙○○
可稽。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
鈞院78年度全字第 476號假扣押事件,
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 119,923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
78年度存字第 7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銷
鈞院78年度全字第476號民事裁定,鈞院 78年度執全甲字第
372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並於78年12月13日
聲請返還擔保金,經鈞院78年度聲字第2405號民事裁定准予
其返還擔保金在案。然相對人為外國公司,其於我國之營業
住所不明,而無法送達,聲請人
爰請求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
定時間內,對聲請人就免為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三、聲請人就
上開聲請意旨,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變更登記事
項卡、鈞院78年度全字第476號民事裁定、78年度存字第710
號提存書、78年度聲字第240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2
年度上更㈢字第10號民事判決、94年度上更㈣字第10號民事
庭通知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887號、93年度台上字
第2599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件等件為證,並據本院
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