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29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丁○○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七九0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物即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新臺幣壹拾萬元,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
本件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
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
適用
上開條文之規定,
准許
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
擔保金(最高法院
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838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
第五期債票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
度存字第57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已無執行之實益,
故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自應認訴訟業已終結,
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以北院錦民節96年度聲字第934號
函,命相對人等應於收受該通知後25日內,就上開提存物行
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惟相對人等
迄未行使
權利,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95年度裁全
字第13838號民事裁定、撤回強制執行
聲請狀及本院96年4月
14 日北院錦民節96年度聲字第934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