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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3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29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七九0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新臺幣壹拾萬元,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本件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 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上開條文之規定, 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 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838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 第五期債票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 度存字第57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已無執行之實益, 故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自應認訴訟業已終結, 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以北院錦民節96年度聲字第934號 函,命相對人等應於收受該通知後25日內,就上開提存物行 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等未行使 權利,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95年度裁全 字第13838號民事裁定、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96年4月 14 日北院錦民節96年度聲字第934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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