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3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59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20,000元之擔保,並以本院96年
度存字第7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惟本案受擔保利益人業
已同意返還前開提存於本院之提存物,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返還提存物
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業據其提出96年度存字第756號提存書、9
6年度全聲字第868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公函(均影本)及取回
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並
經
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756號提存卷宗,
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