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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3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3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59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20,000元之擔保,並以本院96年 度存字第7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案受擔保利益人業 已同意返還前開提存於本院之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返還提存物 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96年度存字第756號提存書、9 6年度全聲字第868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公函(均影本)及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並 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756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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