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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3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3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八八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 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638號假扣押 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50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南門 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4年度存字第5889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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