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3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變更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八八九號
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物准以面
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638號
假扣押
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50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南門
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4年度存字第5889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