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47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衡名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四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
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五期登錄債券,
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
本件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並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
適用
上開條文之規
定,准許
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
擔保金(最高
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223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五期登錄債券,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
第64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聲
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0日以北院
錦民物96年度聲字第862號函,命相對人等應於收受該通知
後25日內,就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
惟相對人等
迄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
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
第15223號民事裁定、96年4月20日北院錦民物96年度聲字第
862號函等件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