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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3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47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衡名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四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 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五期登錄債券, 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本件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上開條文之規 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 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223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五期登錄債券,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 第64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聲 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0日以北院 錦民物96年度聲字第862號函,命相對人等應於收受該通知 後25日內,就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相對人等未行使權利,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 第15223號民事裁定、96年4月20日北院錦民物96年度聲字第 862號函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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