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5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度存字第一三○八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擔保
假扣押,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2355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6萬元(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0
8號提存事件)。茲因
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
(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524號),而假扣押執行程序業亦已
終結,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本院96年度聲字第2320號函請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
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
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55號民事裁定、調解筆錄、本院96年
度全聲字第524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804號通知
、本院通知行使權利之
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證,認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