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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3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5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度存字第一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2355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6萬元(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0 8號提存事件)。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 (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524號),而假扣押執行程序業亦已 終結,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本院96年度聲字第2320號函請相對人行使權利),相 對人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 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55號民事裁定、調解筆錄、本院96年 度全聲字第524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804號通知 、本院通知行使權利之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證,認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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