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58號
聲 請 人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北之物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
債權人前與相對人及
債務人間
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依
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8123號
假扣押
裁定,於供
擔保新台幣40,000元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
台幣125,930元之範圍內得
予以假扣押,後聲請人並依據
上
開裁定提供擔保物40,000元(鈞院95年度存字第3922號),
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業經鈞院勝訴判決確定
(鈞院96年度北簡字第12506號),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
語。
二、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情事,雖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
95年度裁全字第8123號、95年度執全字第2779號、95年度存
字第3922號及96年度北簡字第12506號卷宗,審查
無訛,
惟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第三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自明。蓋假扣押所
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
督促程序之
支
付命令確定,因
債權人之請求確實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
權人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受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
存之提存物有受
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故債權人得聲請該管
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三、據此,聲請人本於上開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為125,93
0元,其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
應給付125,930元及自民國9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上開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其
本案訴訟己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甚為明確。依上說明,聲
請人得逕向台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而無庸聲
請法院裁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洵
屬無據,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