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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3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5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813號提存事件內之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 第1710號民事裁定提存12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並聲 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該假扣押之訴訟程 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行使 權利通知函為證。 二、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假扣押之情形,因 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   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本案勝訴確定,或   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 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 假扣押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受擔保 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 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 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判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於民國96年 3月9日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係在96年5 月2日方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於聲請撤回假扣押 程序前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則本院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時,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參以上揭說明, 聲請人所為之通知於法即有未合,且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 ,復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 相對人同意返還。從而,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 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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