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5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813號提存事件內之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
第1710號民事裁定提存12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並聲
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該假扣押之訴訟程
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
擔保金云云,並提出行使
權利通知函為證。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假扣押之情形,因
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
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
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
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
假扣押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受擔保
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
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
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判判意旨參照)
。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於民國96年
3月9日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聲請人係在96年5
月2日方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於聲請撤回假扣押
程序前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則本院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時,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參以
上揭說明,
聲請人所為之通知於法
即有未合,且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
,復
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
相對人同意返還。從而,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
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