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號3樓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二一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255號民事裁定,提供
新臺幣150,000元之
擔保金,並經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84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34
003號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北簡
字第34003號簡易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度存
字第2184號提存書、台北永春郵局第582號
存證信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94年度裁全字第3255號
假扣押卷、94年度存字第2184號提
存卷宗查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