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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3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號3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二一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255號民事裁定,提供 新臺幣150,000元之擔保金,並經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84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34 003號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北簡 字第34003號簡易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度存 字第2184號提存書、台北永春郵局第582號存證信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94年度裁全字第3255號假扣押卷、94年度存字第2184號提 存卷宗查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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