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7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債務人乙○○等人間
假扣押事件,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於96年2月2日提
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3
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17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然債務人乙○○業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6日
死亡,聲請人於不知情下,執
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
(
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488號),並於知悉後業已撤回該部
執行,故聲請人與債務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屬應供
擔保之
原因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
求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二、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
裁定返還擔保金。上開第一項部分,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
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
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
要旨亦闡釋甚詳。
三、
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聲請,雖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
61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717號提存書及債務人乙○
○
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然查,上開
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
裁全字第488號假扣押裁定,債務人除乙○○以外,尚有朱
美蘭及蔡翼次,聲請人
嗣後雖於本院96年執全字第488號執
行程序中,撤回對於乙○○及朱美蘭之執行,然對於債務人
蔡翼次部分並未撤回,依據上開判例要旨之說明,即
難認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據此,聲請人上開聲請,
難謂有據,不
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