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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3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7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乙○○等人間假扣押事件,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於96年2月2日提 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3 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17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然債務人乙○○業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6日 死亡,聲請人於不知情下,執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488號),並於知悉後業已撤回該部 執行,故聲請人與債務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屬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 求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二、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 裁定返還擔保金。上開第一項部分,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 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 損害發生,或債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要旨亦闡釋甚詳。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聲請,雖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 61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717號提存書及債務人乙○ ○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然查,上開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 裁全字第488號假扣押裁定,債務人除乙○○以外,尚有朱 美蘭及蔡翼次,聲請人後雖於本院96年執全字第488號執 行程序中,撤回對於乙○○及朱美蘭之執行,然對於債務人 蔡翼次部分並未撤回,依據上開判例要旨之說明,即難認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據此,聲請人上開聲請,難謂有據,不 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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