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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3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76號 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00000000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慧澤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八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面額各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 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計參紙,面額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 返還。 理 由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786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各為新臺幣100,000 元之交 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票計3 紙,面額共計 新台幣300,000 元為擔保,並以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 38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 相對人同意其領回前開擔保金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經查: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揭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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