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76號
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00000000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慧澤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八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面額各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
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計參紙,面額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
返還。
理 由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
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786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各為新臺幣100,000 元之交
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票計3 紙,面額共計
新台幣300,000 元為擔保,並以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
38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
相對人同意其領回前開
擔保金,
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經查:上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前揭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