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80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威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七八號
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
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新台
幣(下同)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度存
字第4378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物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
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具狀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70號函訂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
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
押裁定、行使權利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6
年度聲字第1770號卷宗審
核屬實,則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