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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3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8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43號提存事件內之 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40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87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240萬 元為擔保,聲請人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12號裁定廢棄確 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裁全字第887號 、提存書、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12號裁定、確定證 明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經核,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審查無誤,本院96裁全字第887號裁定,既經台灣高等法 院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 應認為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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