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8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三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43號提存事件內之
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40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因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87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240萬
元為擔保,聲請人
嗣就
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提起
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12號裁定廢棄確
定,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裁全字第887號
、提存書、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12號裁定、確定證
明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經核,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
宗審查無誤,本院96裁全字第887號裁定,既經台灣高等法
院廢棄,並
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
應認為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