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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3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9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 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 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徐宗和於民國 95年2月14日死亡,且無其他人可為債務人即相對人和電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 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因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5年9月7日以經授 商字第0950120118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並命令解散在案, 而該公司董事長並早於95年2月14日死亡,其他董事及監察 人並已解任,其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會議紀錄並未選任清算人 ,經案外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6年8月8日聲請選任清算 人,本院則依其聲請,於96年8月16日選任甲○○為該公司 之清算人等情,業經調取本院96年度司字第641號民事卷宗 屬實,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為公司之負責人。是相 對人原董事長徐宗和雖已死亡,該公司既已選任清算人算 人可為相關程序之法定代理人,毋須再向本院為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聲請。準此,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謂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俱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存在,要難認符合首揭 條文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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