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9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總經理)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3688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
押,曾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折合新台
幣100萬元供擔保,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373號
提存事件辦
理提存,其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
第2826號裁定准許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
第1期債票代之,聲請人
乃依
上開裁定變換提存物,並以94
年度存字第17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訴訟業已終
結,為此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
裁定、提存書、囑託
查封登記書、聲請變更提存物裁定
暨確
定證明書、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534號民事判決(以上均為
影本)等件為證。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
所供之擔保亦有
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除假扣押之
本案
訴訟終結外,如未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起訴者,在因假扣
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
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
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
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
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擔保物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
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
之後,否則即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
仍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
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534號民事
判決內容觀之,該訴訟並
非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3688號假扣
押裁定之本案訴訟,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保全程序卷宗
查明屬實。既非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自不符合訴
訟終結之要件。又本件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88年度執全字第2444號執行事件卷宗查證
無
訛,依
前揭說明,本件亦不能謂假扣押之訴訟程序已終結,
是聲請人本件行使權利之聲請既與前揭規定不符,所為請求
自不應
予以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