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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3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9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九十五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 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144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 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 第7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 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 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 第71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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