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04號
聲 請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乙00000000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八九七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8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
供新台幣1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
度存字第68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撤銷
本件
假扣押、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
請人聲請本院定25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
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本院96年度聲字第1874號
通知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