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4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05號 聲 請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華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物即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佰 萬元券貳張(JG00011 、JG00012) 、壹佰萬元券叁張(JH0009 2 、JH00093 、JH00094) 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7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 89年度第1 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7 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撤銷前開假扣押 裁定確定在案,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受函後25日內行使 權利,頃查本件已逾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限而未行使,聲 請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裁定、確 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民事庭函為證,且相對人今仍未 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可按,是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