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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4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10號 聲 請 人  齊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美奧服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 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 95年度裁全字第1150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台幣4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23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伊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行使權 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通知、提存書等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執全字第3463號、96年度 聲字第1626號、95年度存字第4923號、95年度全聲字第961 號卷宗查核明確。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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