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10號
聲 請 人 齊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美奧服飾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二三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 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
95年度裁全字第1150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
台幣4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23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伊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行使權
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通知、提存書等
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95年度執全字第3463號、96年度
聲字第1626號、95年度存字第4923號、95年度全聲字第961
號卷宗查核明確。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