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11號
聲 請 人 丁○○
乙○○
丙○○
戊○○○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二一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
院96年度聲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
新台幣75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67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
嗣聲請人就
上開供擔保之
本案訴訟,已獲本
院96年度訴字第3833號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是本件供擔
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案卷
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物,
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