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4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11號   聲 請 人 丁○○         乙○○         丙○○         戊○○○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二一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 院96年度聲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 新台幣7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67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就上開供擔保之本案訴訟,已獲本 院96年度訴字第3833號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是本件供擔 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案卷核屬,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物,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彩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