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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4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一四號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1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8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6年度存字第13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 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聲請發還本 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 1314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15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 年度存字第1314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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