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一四號事件
聲請人所提
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1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80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6年度存字第13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
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
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
1314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15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
年度存字第1314號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