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20號
聲 請 人 頤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五二七0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叁佰玖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前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69號民事
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514,398元為
擔保金,
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95年存字第5270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聲請人即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
,
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535號之和解筆錄
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