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22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叁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44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
新臺幣(下同)83,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存字第1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
人之
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北簡字第6049號判決全部勝
訴確定,則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事項,
業據其提出
起訴狀、本院96年度北簡
字第6049號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44號
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
度存字第163號、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44號卷宗,
核無不
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