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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4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22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叁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4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 新臺幣(下同)8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存字第1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 人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北簡字第6049號判決全部勝 訴確定,則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起訴狀、本院96年度北簡 字第6049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44號 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 度存字第163號、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44號卷宗,核無不 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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