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丙○○
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411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中央登
錄債券),面額新台幣40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00號民事裁
定為相對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40萬元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中央登錄債券)為
擔保
金,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411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伊已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經聲請本院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
業據聲請人提
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
查封登記書
、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
院96年度聲字第2105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
1807號、96年度存字第1411號案卷核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