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4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丙○○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41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中央登 錄債券),面額新台幣40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00號民事裁 定為相對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40萬元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 金,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411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伊已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經聲請本院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業據聲請人提 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 、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 院96年度聲字第2105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 1807號、96年度存字第1411號案卷核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