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29號
聲 請 人 乙○○
丙○○
3
丁○○
戊○○
共同
送達代收人 王瀅雅
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肆
紙,准予返還。
理 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3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
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6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4 紙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
存字第37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
法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
扣押執行
聲請狀、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
經查:上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假扣押、提存事件案卷核閱查明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