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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4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29號 聲 請 人 乙○○       丙○○             3       丁○○       戊○○            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瀅雅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肆 紙,准予返還。 理 由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3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6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4 紙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 存字第37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 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 扣押執行聲請狀、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 經查:上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提存事件案卷核閱查明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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