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3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七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一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 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76年度裁全字第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
提供新台幣(下同)16,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76年度存
字第1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
之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
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聲字第4494號裁
定書及確定證明書、95年度全聲字第232號裁定書及確定證
明書、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76年度存字第121
號案卷、95年度聲字第4494號案卷,核對
無訛,按諸
前揭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