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38號
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理通電信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
債權人與相對人即
債務人間前
因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遵
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59號民事裁定
,提供86年度乙類第3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折合新
台幣(下同)200, 000元為
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
6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59
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
爰以面額新台幣200,000元之86年
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為擔保,以鈞院96
年度存字第5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人雖以
上開假
扣押裁定,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鈞院96
年度執全字第376號),然聲請人
嗣後於96年3月20日撤回上
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故上開假扣押程序已經隨之終結,同時
聲請人亦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
內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並未依法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聲
請人遂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
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聲請,固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512
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9號民事裁定、聲請人
聲請
狀及本院96年6月15日北院錦民人96年度聲字第2309號函各1
份為證。惟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雖有明文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據此,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雖因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然聲
請人並未聲請撤銷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 於600,000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即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9號民事裁定。
又聲請人業已於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30日內為上開強制執行
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參照),依據實務見解
,聲請人雖然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然
嗣後本於上開假
扣押
執行名義,聲請人仍可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追加執行
(台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會議決議、司法
院88年司法業務研究會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保全程序
,自難因聲請人僅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即認已全部終結
,同時,相對人即債務人仍有聲請人日後再執上開假扣押裁
定,為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而受有損害
之虞。
綜上所述,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