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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4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39號 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50號 民事裁定,提存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 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債票為擔保物。茲因相對人甲○○同 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而相對人乙○○因無可供執行之財產 ,聲請人業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執行前撤回證明 書,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本件提存物云云,並提出提存書、 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印鑑證明、聲請書等資料為證。 二、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 ,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 設。經查,本件經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其未對相對 人乙○○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之證明,該通知於96年8 月28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聲請人今仍未補 正,是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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