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39號
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50號
民事裁定,提存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
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債票為
擔保物。茲因相對人甲○○同
意聲請人取回
擔保金,而相對人乙○○因無可供執行之財產
,聲請人業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執行前撤回證明
書,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本件提存物
云云,並提出提存書、
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印鑑證明、聲請書等資料為證。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
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
,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
設。
經查,本件經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其未對相對
人乙○○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之證明,該通知於96年8 月28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
惟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
正,是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