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4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6903號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480,
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160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80,00
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903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
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
核
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