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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4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55號 聲 請 人 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環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原名湯福參       乙○○       丙○○       庚○○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 件,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 32,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以發函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逾期未見相對人行使權利,自得請求 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 還擔保金,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云云, 並提出存證信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雄聲字第131 號 民事裁定剪報為證,查,本件相對人為公司組織,而法 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 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 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可參;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127 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 防禦之法,皆非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 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 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 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 條第1 、2 項規 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 司之營業所行之。然依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6年度雄聲字第131 號民事裁定內容觀之,聲請人僅向 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送達遭退件,即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准 為公示送達,而依本院依職權查得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己○ ○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另有住居所,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2 項規定,聲請人實得另向相對 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址為送達,並無應送達處所不明之狀 況,其所為上開公示送達即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不生送 達效力。況按相對人業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撤銷公司登記, 亦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相對人於解散命令生效後應即進行清算程序,改由清 算人任其法定代理人,又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則依上開規定,本件相對人應以其董 事長己○○及董事乙○○、丙○○、庚○○、丁○○、戊○ ○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所為催告自應對全體清 算人為之,惟並未依此為之,則聲請人所為催告自不合法, 難謂相對人已經合法通知而逾期未行使權利。因之,依上說 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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