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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4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5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國際新象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       阮品嘉律師 相 對 人 香港商環球娛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肆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利息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貳拾肆 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 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82年度全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供新台幣(下同)2,20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3年 度存字第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相 對人亦已依民事判決自上開擔保金中領取1,727,519 元而受 清償,故該筆擔保金尚餘476,481 元及利息,茲因本案訴訟 已經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所函文 、行使權利函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2年度全字第 1326號、82年度執全字第16號(以上2 宗為影卷)、83年度 存字第5 號、96年度聲字第1796號卷宗查核明確,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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