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5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國際新象文教基金會
法定
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陳哲宏
律師
阮品嘉律師
相 對 人 香港商環球娛樂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五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
幣肆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利息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貳拾肆
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 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82年度全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曾
提供新台幣(下同)2,20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3年
度存字第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相
對人亦已依民事判決自
上開擔保金中領取1,727,519 元而受
清償,故該筆擔保金尚餘476,481 元及利息,茲因
本案訴訟
已經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所函文
、行使權利函文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82年度全字第
1326號、82年度執全字第16號(以上2 宗為影卷)、83年度
存字第5 號、96年度聲字第1796號卷宗查核明確,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