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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4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59號   聲 請 人 美體考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中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怡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肆萬元及擔保物面額共計新台幣叁拾萬元之寶島商業銀 行松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1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 萬元及面額共計30萬元之寶島商業 銀行松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89 年度存字第1560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2 年度上字第830號判決一部勝敗確定在 案,聲請人已撤回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030號假扣押執行, 並以民國96 年6月20日台北中正堂郵局000000-0存證信函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 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執行、郵局存證信函 及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 2108號假扣押、89年度執全字第1030號假扣押執行及89 年 度存字第1560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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