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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4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76號 聲 請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零捌拾伍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 訴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一審訴訟 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依上開判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為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金額。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1,885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62,0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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