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76號
聲 請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零捌拾伍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
民法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
訴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一審訴訟
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依
上開判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為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金額。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1,885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62,0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