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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4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7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 全字第275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 甲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676號提存在案,玆因 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 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命供擔 保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 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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