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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4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79號 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洪劍銘即中承企業社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 ,面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4996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0萬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如數提存,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6年度存字第20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 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提存書、假 扣押裁定等為證。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99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6年度存字第2032號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 已提出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故聲請人聲請返 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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