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80號
聲 請 人 丙○○
3樓之
代 理 人 邱玉萍
律師
甲○○
相 對 人 乙○○
3樓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609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
叁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叁佰叁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
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丙○○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9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09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乙○○因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9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7萬元及自民國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嗣相對人持該
確定判
決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上開擔保金,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
44848號核發收取命令,相對人據該收取命令已獲償71,663
元(其中本金7萬元,利息1,103元,
執行費560元),又聲
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經相對人取償後之擔保金餘額228,
337元(300,000-71,663=228,337)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609
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字第195號假扣押裁定、94執全字第
335號撤銷假扣押
執行命令、95年度執字第44848號執行命令
、
陳報狀、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98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台北信維郵局
存證信函第2651號、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
卷宗、假扣押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
損害賠償執行卷宗、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部分擔保金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
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