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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4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82號 聲 請 人 順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博榮營造有限公司 即 債 務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 幣貳拾肆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858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48,000 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38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現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獲准許(鈞院95 年度全聲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並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 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聲請,已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 8583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53號提存書及國庫存 款收款書、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 7月5日北院錦民賢96年度聲字第2695號函各1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53號卷宗、95年度裁全 字第8583號卷宗、95全聲字1123號卷宗及96聲字2695號卷宗 ,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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