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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4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8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八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 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 86年度裁全字第69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 幣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881 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伊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法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6年度執 全字第562 號、86年度存字第881 號卷宗查核明確,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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