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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4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89號 聲 請 人 巨星廣場大廈住商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五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 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巨星廣場大廈住商管理委員會與相對 人丙○○、甲○○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 度裁全字第19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75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業與相對人等達成和解,聲請人已聲請撤 銷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367號假扣押裁定及撤回本院95年度 執全字第84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相對人等復出具同意書、 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 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74號假扣 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1175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5 年度訴字第4054號和解筆錄、96年度全聲字第367號假扣押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96年4月11日北院錦95執全 亥字第848號通知各乙份及同意書、印鑑證明各2份為證,經 核並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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