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97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相對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33
號、臺灣高等法院95 年度上易字第80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
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
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