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0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峰景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柒拾
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96年度訴字
第3883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業
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
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如主文所示之訴
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2,779元 聲請人起訴時預納32,779元裁
判費。
合 計 32,779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