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0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庸三
相 對 人 原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
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
第422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九
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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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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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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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
裁判費 │ 158,7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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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58,7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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