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13號
聲 請 人 今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協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七十八年存字第一0五七三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78年度訴字第2150號),聲請人曾提供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
壹仟貳佰貳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8年度存字第10573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經本院以北院錦民賢96年度聲字第
2387號函訂25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
業據提出提存書、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函文
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聲字第2387號卷宗
審
核屬實,則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