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2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七一四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台幣柒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5年度聲字第438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 (
下同)72,000 元為擔保而聲請停止執行,並以本院95年度存
字第71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
人並聲請本院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提出提存書、本院95訴度訴字第12247
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聲字第2534號行使
權利函等影本為證。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