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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5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2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貳佰肆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勞 字第159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6分之5,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第三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1 10元已由相對人繳納,不予計入外,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為60,246元(72,295×5/6=60,246,元以下4捨 5入],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918元 聲請人預納 (19,711+4,554+4,653=28,918) 第二審裁判費 43,377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72,29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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